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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夏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6日15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在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地下商场2区店铺,由夏某某遮挡、转移营业员的视线、注意力,由怀孕的马某某伸手从背后窃走正在看衣服的被害人王某外衣右口袋里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67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被被害人王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其将窃得的手机藏至店铺门口待售衣服堆下,接着通过电话告知,由被告人夏某某将窃得的手机取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均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行窃之际,被告人夏某某并不知情。只是马某某将赃物手机藏在衣服堆后,通过电话告知夏某某将窃得的手机取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在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地下商场2区店铺,由夏某某遮挡、转移营业员的视线和注意力,由怀孕的马某某伸手从背后窃走正在看衣服的被害人王某外衣右口袋里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67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被被害人王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其迅速将窃得的手机藏至摆放在店铺门口待售的衣服堆下,接着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夏某某,由夏某某将窃得的手机取走。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夏某某的身份来源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微信群信息截图、手机话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社区矫正宣告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查某,4、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及截图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称并无结伙实行盗窃,仅是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发现后,经由夏某某将赃物取走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店铺内的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被害人王某手机的失窃过程,该监控录像与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手机话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一同进入店铺内,当马某某第一次行窃失手后,二人即形成默契由夏某某佯装买衣服转移店员注意力,马某某趁机扒窃手机。后被害人王某当场发现手机失窃并抓住马某某质问,但夏某某却若无其事地离开店铺。后夏某某再次回到店中之际,安保人员等均已到场处理该起事件,但夏径直从衣服堆中翻找并取走马某某藏在此处的被害人手机后立即离开。本院认为:通常,对于同行人员被他人盘问、调查时,一般正常的反应是上前关心、询问。但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失主抓住质问以及因涉嫌盗窃被调查盘问之时,在旁的被告人夏某某却独自离开。该异常举动恰反映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刻意掩饰自己系同案犯的身份,从而亦能说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夏某某向店主询价之际第二次行窃,即是基于二被告人的共同盗窃合谋与故意从而趁机行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对马某某实行盗窃系明知的,二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结伙相互配合扒窃他人财物并予以转移,构成盗窃罪共犯。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理,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夏某某有吸毒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67元,返还被害人王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