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084号原告:曾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某1,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次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一女林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林某3,××××年××月××日生一女林某4。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长期遭到被告的家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此子女们都可作证。2017年4月22日被告跑到曲江白土原告的妹妹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子女们劝阻无果,只好报警求助。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林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生活中难免会有摩擦。曾经酒后打骂过原告,但事后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原、被告都是五十多岁的人,希望大家能够和好,继续生活。并且也愿意改正自身的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2,××××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4。此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家庭是比较幸福的,双方均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虽然双方曾经因家庭琐事及在处理日常事务方面产生分歧和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通过调整或改变自己的一些方式、方法,本着互谅互让,真正从对方的利益及家庭的利益考虑,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缓和的,夫妻矛盾是可以避免的。被告作为丈夫,应多关心原告,以减轻妻子的压力。原告平时也应与被告加强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更应该与被告多沟通,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和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