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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要永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608号原告要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负责人王力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要永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永平诉称,原告要永平为其所有晋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晋XX**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要永平驾驶晋XXX**、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车号不详)追尾相��,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勘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证明一份,原告因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车损111535元,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4600元,计131635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本次事故系追尾造成,且前方车辆驶离现场,故前方车也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依据事实,本次事故应做同等责任划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50%以下;2、鉴定意见损失过高,请法庭给7天考虑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依据约定,我公司有30%免赔;3、该车在我公司被保险人为祁县德慎元。请核实原告主体资格;4、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单凭收据无法反映收费的合理性。酌情认定4000元。挂车不在我公司���保,故施救费是主挂车的费用,请法庭考虑;5、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要永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以确认保险责任;6、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晋XX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要永平驾驶晋XXX**号、晋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车号不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勘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XXX**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1153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理赔,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车损111535元,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4600元,计131635元。另查明,晋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要永平,由其本人主张相关权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97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X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1488元且不计免赔。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11535元;2、施救费15500元;3、鉴定费4500元,合计:13153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两份份、神木交警大队大保当中队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车辆运输证、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永平为晋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晋X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此次交通事故由神木县交警大队大保当中队作出证明一份,但未划分责任。因本案属于追尾事故,原告所驾车辆追尾他车,故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付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晋XXX**号牵引车的车损,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车损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险财虽然对该车损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定损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但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要求的免赔30%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人寿财险提出免赔30%车损款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而是体现保险公司单方意志的格式条款,但其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该格式条款附于《投保单》上,故该格式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鉴定费4600元,经本院查明,施救费发票为4500元,故支持450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虽然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偏高,但该费用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因为主挂车保险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故本案中施救费由主挂车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要永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37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要永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原告要永平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3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