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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石立影与赵永春、吉林市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禧麗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影,吉林市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春,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60号原告:石立影,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春,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立娟,经理。原告石立影与被告吉林市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大公司)、赵永春、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丽富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被告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宁、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丽富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泽大公司、赵永春、禧丽富港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2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泽大公司、赵永春、禧丽富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赵永春以泽大公司名义找到石立影,为其在禧丽富港公司装饰工程送电线、电料等装饰工程材料,工程完毕后结算款项214000元。禧丽富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开始营业。石立影多次向赵永春索要拖欠材料款,赵永春称禧丽富港公司也欠其工程款,贷款下来就能还款。2015年12月7日,石立影与赵永春共同到禧丽富港餐饮公司索要欠款。禧丽富港公司与石立影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由禧丽富港公司偿还上述欠款,但该公司未能履行协议还款。2017年4月7日,石立影给赵永春打电话索要欠款,赵永春承诺如禧丽富港公司不履行协议,由赵永春负责。赵永春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是以泽大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款结算。现石立影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泽大公司辩称:石立影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立影起诉泽大公司主体不适格。石立影自认2015年1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中,石立影、禧丽富港公司、泽大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禧丽富港公司承接石立影材料款在内的人工等相关费用。协议已约定泽大公司对石立影的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禧丽富港公司,且经三方同意。泽大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石立影诉请。赵永春辩称:我是泽大公司的员工,在泽大公司负责项目管理,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泽大公司。禧丽富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石立影提举的石立影、王立仁、赵永春录音证明应由赵永春承担给付责任,泽大公司和赵永春提出异议,石立影针对其证明问题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泽大公司提举证据1工款程结算协议,原告石立影提出异议,但其内容与石立影提举工程款结算协议相一致,该协议经禧丽富港公司、泽大公司及石立影三方协商,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市禧丽富港酒店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泽大公司承包吉林市禧丽富港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泽大公司自吉林市鑫博润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处承包吉林市禧丽富港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厦门街6号)。石立影为泽大公司供应电线、电料,2015年3月22日泽大公司与石立影进行结算,出具《电线、电料材料款结算》,载明:禧丽富港酒店装修工程截止到2015年2月8日工程结束,所用电线、电料材料款共计为214482元整。施工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材料款项,尚未支付材料款最终决算金额为214000元。禧丽富港公司(甲方)与泽大公司(乙方)、石立影(第三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因泽大公司与禧丽富港公司所签订的禧丽富港酒店装饰工程,禧丽富港公司与泽大公司因施工过程及验收情况,结算方式出现种种问题,而致使第三方利益受到损害,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特由禧丽富港公司与第三方订立本合同,并承接以下工程所发生的人工及材料款项,具体如下:石立影电线、电料款214000元。违约事项:禧丽富港公司分别将在二至五个月间将以上款项给第三方结算完,如未按照规定时间结算将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三倍给予第三方赔偿。第三方必须将工程发生的金额部分明细一一举出,如不能配合者,本合同自动失效。石立影自认禧丽富港公司在2015年末给付现金4400元及价值5000元的禧丽富港餐卡,后禧丽富港公司再未按照协议履行,石立影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石立影与泽大公司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12月7日与禧丽富港公司、泽大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特由禧丽富港公司与石立影订立本合同,并承接以下工程所发生的人工及材料款项,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泽大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禧丽富港公司,并经过债权人石立影的同意,故应当由禧丽富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禧丽富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立影主张泽大公司和赵永春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禧丽富港公司应给付电线、电料款数额的问题,《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石立影电线、电料款数额为214000元,现石立影自认禧丽富港公司已支付4400元现金和价值5000元的餐饮卡,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禧丽富港公司应支付石立影材料款共计204100元。关于石立影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如未按照规定时间结算将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三倍给予第三方赔偿”,现石立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015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禧丽富港公司分别在二至五个月将以上款项给第三方结算完”,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立影材料款204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立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5元(原告石立影已交纳)被告吉林市禧丽富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