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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郭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郭才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703号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四屏路。法定代表人:吴世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凯,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男,1988年10月11日生,土家族,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施秉县。被告:杨林(又名杨建军),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平,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四屏社区居民。系被告杨林表叔被告:郭才敏,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林、郭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友凯、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才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叁角肆分(¥:79,995.34)及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贰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190,228.93),合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贰佰贰拾肆元贰角柒分(¥:270,224.27),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林现住黄平县××××下芽组。因购车自凑资金不足,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向我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自己位于黄平新州镇北门街审计局集资楼房产作抵押(证号:黄房权证新州镇字第××号,面积119.66㎡)。我行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及时安排信贷员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于2006年4月6日对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途为购车,双方共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叁年,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借款人获得贷款后,贷款利息结清至2006年4月6日。我行系统自动于2016年11月19日自动扣划还款4.66元,现下欠本金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叁角肆分(79,995.34)及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贰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190,228.93),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贰佰贰拾肆元贰角柒分(270,224.27)。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前去催收归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约定,导致我行贷款无法收回。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杨林辩称,我与原配妻子郭才敏向原告的借款,其实是拿给我叔杨秀平用于资金周转的,当时他承包经营黄平谷陇国营化工厂,因其本人已有贷款,无法在银行贷款,就用我和郭才敏的名义向原告贷款8万元,该贷款全部由杨秀平支配。由于杨秀平经营化工厂不善以及其他投资上的失误,造成大量亏损,因此无能力偿还利息及本金。信用社信贷员多次找过我,我皆告知他们我无能力及义务偿还此笔贷款,杨秀平也没有能力。希望他们通过司法途径变卖抵押物。2011年11月,原告信贷员找到我,我同样提出这个要求。2016年5月,我特以书信形式提出此申请并电话联系原告新州社负责人,都未得到答复。现在我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没有起诉,现在已过了诉讼时效。我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79,995.34元及从2006年4月6日到2009年4月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其余的不愿意承担。郭才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杨林已经离婚,同意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用作抵押的房产来偿还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的身份证、黔银监复(2014)327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8万元贷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6.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黄平新州镇北门街审计局集资楼5楼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共有人是郭才敏;8.房屋他项权证申请审批表,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2011年3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催收的事实;10.杨林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方多次催收,杨林承认这笔贷款,并有意向偿还贷款。被告杨林、郭才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林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才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林、郭才敏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林、郭才敏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该合同共11条,主要合同内容有: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抵押(房产)2、借款用途:购车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06年4月6日-2009年4月5日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68‰。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1、……;2、……;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捌肆(大写)计收逾期利息;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贰(大写)计收罚息;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林、郭才敏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黄平新州镇北门街审计局集资楼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新州镇字第××号)作抵押,并在黄平房地产管理站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4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杨林下达《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履行。2015年10月7日,被告杨林向原告提交申请书,主要申请内容如下:本人杨林,以我与原妻子郭重慧的名字帮我叔杨秀平在你行贷款8万元,至今连本带息一分钱未还。……当年贷款到期后,你行信贷员来找我,我把情况向他说明,事后两年同样信贷员来找我,我曾提出走法律程序,变卖我叔房子,未见你行行动,所以才拖到现在。这几年我在外打工,积累一点钱,我想暂替我叔归还,针对这一现状,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申请:1、由我本人立即代替我叔归还本金8万元,利息请求减免。2、并请在15日内予以答复。……。2016年11月19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还款4.66元,现二被告下欠本金79,995.3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80,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为112,353.02元(从2006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其中从2016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的正常利息为80000元×1094天×7.68‰÷30天=22,405.12元,从2009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80000元×2785天×11.52‰÷30天=85,555.2元,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79995.34元×143天×11.52‰÷30天=4,392.7元),复息为77,875.91元。同时查明,贵州银监局于2014年11月6日批复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黄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杨林、郭才敏已于2011年11月3日在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应当自2009年4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下达了《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所以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后果,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到2013年3月15日,由此,到2013年3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被告杨林在2015年10月7日主动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同时请求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减免,应视为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杨林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9,995.34元和支付利息112,353.02元、复息77,875.91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故上述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才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郭才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黄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柒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叁角肆分(¥:79,995.34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贰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190,228.93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00元,减半收取2,677.00元,由被告杨林、郭才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福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