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宇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868号原告:高宇贤,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宇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C×××××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561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7年5月4日,高宇贤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沽公路宁静高速跨线桥下右转弯时,车右前部与常新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亦派人现场勘查、拍照,后原告凭票赔偿了常新捷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车辆无安全技术隐患,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561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中,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属于逾期未检验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原告高宇贤为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561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5月4日11时15分,高宇贤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沽公路宁静高速跨线桥下右转弯时,车右前部与常新捷驾驶的津M×××××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高宇贤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本车定损金额为23476.5元,三者车辆定损为855元。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1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津C×××××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有效检验期,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车辆检验并通过车检,现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被告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有效检验期,拒绝进行理赔。原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对三者车辆定损的855元向被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两车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期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安全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条款主张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明细,并无刹车系统等安全方面的隐患,维修项目仅是前大灯、保险杠、前叶子板等外表损失,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保险事故与该车未进行检验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31580元+评估费1600元=33180元,减去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计3308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赔偿三者车辆85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宇贤保险赔偿金33080元,共计33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