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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继勇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继勇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继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被告人方继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9日被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方继勇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继勇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方继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方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田某(已判决)因涉嫌贩卖毒品等罪名,被盱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盱眙县五墩西路某宾馆,田某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指定居所。案发后,田某电话联系熊某(另案处理),熊某又联系尹某1(另案处理),二人得知田某从监视居住地跑出来后,驾车至盱眙县龙王山水库接应田某,尹某1驾车将田某带至盱眙县穆店乡团结村新塘组其叔叔尹某2家暂住。当晚,尹某1联系被告人方继勇与田某等人见面,被告人方继勇得知田某是从监视居住地偷跑出来的。数日后,田某以长时间居住在同一地方不安全为由提出更换居住地点。被告人方继勇安排并驾车将田某等人带到盱眙县天泉湖镇古城街道自家废弃的木材加工厂暂住。数日后,田某提出要去四川成都熊某老家。被告人方继勇又借用他人牌号为苏A×××××白色起亚轿车与尹某1轮流驾驶该车将田某、熊某送至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熊某家中居住。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熊某家中将田某、方继勇等人抓获。田某因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继勇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尹某1、田某、尹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方继勇送田某去四川成都过路费票据,本院(2016)苏0830刑初722号关于田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继勇的户籍信息及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继勇明知田某是犯罪的人,仍伙同他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交通工具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继勇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继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继勇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继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