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任栋,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富强街东侧。负责人:张琛,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泽,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市中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弼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泽、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被上诉人陈建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属于共同承包人方泽普的权利判决给了原告陈建泽,严重侵害了共同承包人方泽普的权利。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河县北城华府1-5号住宅楼工程是由本案原告陈建泽和方泽普共同转包的,方泽普和本案原告陈建泽系合伙关系。陈建泽无权单独获得所有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直接将应当属于共同转包人方泽普的权利判决给了另一合伙人(即本案原告)错误,严重侵害了共同转包人方泽普的权利。并且,共同转包人方泽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及工程的2年质保期限未满,暂时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主张50%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的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所涉及工程的2年质保期限还没有到,原告无权就2年质保期限界满后才能主张的赔偿权利提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一审判决依据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本案所涉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4日错误。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共同转包人方泽普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明确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5年11月11日”。四、因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实际支付维修款211580元,该211580元应当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陈建泽辩称,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2192.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本案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鑫智新河分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旺达公司承建鑫智新河分公司开发的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5号住宅楼工程。后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建泽和方泽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应由鑫智新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既未向旺达公司支付,也未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建泽、方泽普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依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而不应是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主张的备案后两年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备案时间只是建筑工程的最后环节,但备案时间并不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陈建泽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证据不足,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亦未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依据,依法采信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旺达公司出具的《工程尾款拨付证明》上所载明的数额即4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鑫智新河分公司可直接将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80000元向陈建泽支付。因《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陈建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建泽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480000元,不足部分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建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方均有约束力,当事各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陈建泽、方泽普二人从旺达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只剩工程质保金没有付清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付质保金的数额,陈建泽能否独自获得全部质保金,以及鑫智公司主张的后期质量维修费应否认定扣除。1、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我国建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向新河县质安站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和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合涉案工程业主开始收到房屋钥匙允许装修的时间、以及鑫智新河分公司制作的住宅楼永久性标志牌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4日。上诉人不能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对抗上述竣工验收时间,其提交的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的效力明显不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没有不妥,应予支持。2、关于应付质保金数额问题。2015年10月21日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工程尾款拨付证明》,系上诉人为证明己方主张所提交;该证明盖有上诉人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的专用印章和经手人签字,有明确的“质保金约48万多元”字样,且经过了上诉人鑫智公司新河分公司提交的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被上诉人陈建泽对此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合法妥当;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既与自己的举证矛盾,也无其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陈建泽能否独自获得全部质保金问题。陈建泽的合伙人方泽普在一审法院依鑫智公司方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与其相关的权利的放弃,故陈建泽能够依法提起诉讼。俟后,方泽普与陈建泽可依据二人之间的约定处理相关争议。4、关于鑫智公司主张的后期质量维修费问题。因维修费的产生发生在本案查明的质保期以后,故对上诉人主张扣除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菊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