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宋友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宋友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地址:惠州市黄塘二路。负责人:黄一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友林,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晋,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友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13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3笔交易不仅有现支交易,还有转账交易和POS消费交易,一审判决未对转账交易的对象账户和POS消费的收单账户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联进行查明。银行卡转账的对象账户和POS消费的收单账户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是否伙同作案等,与本案事实认定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对于三笔涉案交易发生时间认定有误:该判决错误的将三笔涉案交易的入账时间直接作为交易发生时间,并将入账时间作为认定伪卡交易的依据。但实际上,这三笔交易均在异地(跨省)的非工行(跨行)ATM机或者是省外的POS终端上进行的,上述入账时间不代表实际交易发生时间,与实际交易发生时间有差异,中间间隔银联异地跨行或者异地POS终端清算时间,实际交易发生时间应以异地的POS机具或ATM机显示的交易时间为准。因此,以入账时间来判断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的过错仅判承担涉案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责任分担不公平、不合理。涉案交易能够进行,银行卡和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少了任何一个条件,交易都无法实现,即使使用伪卡交易,没有正确密码也无法支取。并且,开户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凡是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视为客户自身交易行为。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非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因为前述规定不仅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亦是作为交易惯例为社会公众所周知,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更是为持卡人保护自身卡内资金安全应履行的义务。由于银行客观上无法识别交易行为是否本人操作,特别是对于自助服务设备及其他离行式交易场所,鉴于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银行依据密码相符是识别交易能否进行的关键。因此被上诉人银行卡密码泄露与其卡内资金损失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友林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存款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上诉人等银行机构加强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他人盗刷原告损失8762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一直使用良好(卡号为:62×××27)。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原告银行卡中存款余额不对,查询交易记录发现2016年4月27日,原告卡中一笔49800元款项被以消费名义被盗刷,并且在同一天通过ATM转账了37600元、取款200元,手续费24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报警,现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己经立案。原告的上述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从未离身,并且原告2016年4月27日人在惠州。而通过查询得知,第一笔消费是在北京的一间泰祺轩家具店发生,就在第一笔消费发生了一分钟后,原告的银行卡又在河北邢台的一部ATM里转账了37600元、取款200元,试问,如果是原告自身消费、取款的话,如何做到一分钟从北京到达河北?这很明显是被他人盗用银行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的卡片交易安全。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原告的真借记卡没有进行交易,而涉案人员利用伪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而且,银行也有责任去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原告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故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27)。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银行卡中存款余额不对,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原告卡中的银行存款一共有三笔款项通过不同的方式被转移。其中第一笔款项49800元在北京泰祺轩家具店通过POS机消费(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03秒);第二笔款项37600元在河北邢台通过ATM机被转走(ATM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24秒);第三笔款项200元在河北邢台通过ATM被取走(ATM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24秒);手续费合计24元。原告发现后于2016年4月27日18时15分到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警。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27),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银行存款是否被盗取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从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被不同方式盗取,其中一笔49800元在北京泰祺轩家具店通过POS机消费(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03秒);第二笔款项37600元在河北邢台通过ATM机被转走(ATM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24秒);第三笔款项200元在河北邢台通过ATM被取走(ATM交易入账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17时23分24秒)。原告到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18时15分。被告称原告存款不是盗取,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密码相符,二是有银行卡。也就是说,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本案原告在存款在异地被盗取,表明,被告的监管系统没有辩认出假冒的银行卡,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因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和唯一性,对于密码的保护原告应尽到充分保密和注意义务,鉴于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原告也应对存款被盗取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按30%:70%划分原、被告的责任,对被盗取87600元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24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287.20元损失,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70%即61336.8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称在原告申领借记卡附带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以附加管理协议约定抗辩责任免除的理由。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友林赔偿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损失61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99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负担1328元,原告宋友林负担6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卡损失87624元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交易时间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盗刷的三笔交易时间相近,但地点相距较远,上诉人指出一审对于三笔涉案交易发生时间的认定有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对于交易的实际发生时间完全是有条件予以查明的,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明细清单也是由银行提供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笔交易的实际发生时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明细清单上所记录的时间认定交易时间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三笔交易发生的时间相近,但交易地点却相距较远,在该时间内是无法完成这种交易的,因此一审根据目前的证据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卡损失87624元是被盗取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两个条件:银行卡和密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领的储蓄卡被盗刷,表明上诉人的监管系统有漏洞;而被上诉人的卡通过输入了正确密码而被盗取,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双方的的责任按7:3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