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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11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67236134F。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俊杰诉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旷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军旗,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B座5层544、545号商品房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65029.1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日247.87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丘县兆丰路1号,编号为SQ2007-6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并预售。原告得知上述房屋销售信息后,基于该小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方便等因素,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款及时支付了首付款128669元,余款17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对于其他税费原告也及时予以交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应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长达四年多之久,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有交房的明确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河南旷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如期交房,也在被告的意料之外,并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对损失的赔偿,不带有惩罚性,��告买房是为了居住,并没有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违约金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俊杰购买河南旷亚公司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一套,坐落于第B幢5单元544、545号,101.4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2945.45元,总价款为298669元,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28669元,余款17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张俊杰如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28669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银行借款170000元用于向被告按揭支付房款。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俊杰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河南旷亚公司即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被告认为过高请求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调整后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30%计算。本案中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自2013年2月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次日)至2013年4月2日向银行借款170000元,期间应按首付款128669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38.60元,违约60天,应承担违约金2316元。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购房款298669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89.60元,违约1550天,应承担违约金138880元,共计141196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继续按每天按89.60元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俊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张俊杰交付其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第B幢5单元544、545号商品房一套,并于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为原告张俊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杰违约金141196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自2017年7月1日起之后的违约金按每天89.6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继续支付。三、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张俊杰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