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农鲤村德茂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夏金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益公司上诉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5935.135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内容;3、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85935.1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省一建司欠付货款538万余元,占总货款的比例为67%,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月结至80%的约定,2015年10月16日,工程A座主体封顶,其他工程主体在此之前全部封顶,按照合同约定,省一建司应在每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余款,省一建司欠付货款数额巨大,且延付时间太长,违约严重,给华益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华益公司巨大损失。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精神,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法院调整违约金总额原则上不应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省一建司答辩称:我方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的5%承担违约金。上诉人省一建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华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华益公司应与省一建司共同承担未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对于商混的结算至今未作出,省一建司存在过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的供货情况及市场行情等变化极大,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相应的手续应由华益公司协商办理,省一建司作为国有企业,在结算资料未办理完毕前不能付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超过了合同约定。华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益公司提供了载明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的《结算书》,不构成违约,但省一建司只确认混凝土数量,故意拒绝确认货款数额,构成违约,应按照其违约时间、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以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损失。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5775642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10183元)。诉讼过程中,华益公司将货款本金变更为545221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变更为95361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德阳希望城1号楼D座E座2期地下室及2期商业裙房”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德阳希望城1号楼D座E座2期地下室及2期商业裙房”工程交付混凝土。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之间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前述购销合同基础上,现被告同意将被告承建的德阳希望城1号商业地块(A座、三期地下室及三期商业裙房)所有混凝土继续由原告供应,所有合同条款均按照原合同的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继续向补充协议约定的工地出卖并交付混凝土。现经原告对上述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所供混凝土进行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向上述公司出卖并交付价值16259935元的混凝土48865.513立方米,但被告仅支付了混凝土货款共1080772元,尚欠545221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德阳希望城1号商业地块(D座、E座2期地下室及2期商业裙房)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混凝土。一、(1)C10的单价为275元/立方米,C15的单价为285元/立方米,C20的单价为295元/立方米,C30的单价为315元/立方米,C35的单价为325元/立方米,C40的单价为335元/立方米,C45的单价为350元/立方米,C50的单价为365元/立方米,C55的单价为385元/立方米,C60的单价为405元/立方米,如需车泵送混凝土不足80立方米/次,按80立方米计收费用,泵送费25元/方计收,微膨胀另加20元/立方米,加纤维另加15元/立方米。(2)价格浮动以合同签订的月份即为2012年12月份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价格为基准(即上述第(1)项单价对应2012年12月份《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价格),调价根据2013年每个月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与2012年月份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价格做对比并对合同单价作出相应的同价差的调整。调整周期(每月的1-30日或者31日为一周期)为一个月(即如果上述第一项单价C60为405元,2012年12月份的信息价为420元,2013年1月份信息价为430元,则2013年1月份C60实际价调整为415元)。在供应过程中按合同签订单价支付货款,供应结束再作出调整及结算。本工程与土壤有直接接触的及阀板所使用部位所用的砼按供应随车小票计算,其余部位按图纸结算,甲方不扣钢筋体积,乙方不收取损耗。乙方随车提供砼发货单,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甲方指定人员:何建),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和验收凭证。本工程按单栋结算,单栋浇筑至12层梁板付所供货款的75%,12层梁板以上按月结的付款方式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个月的5日前付上个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每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未付款部分0.8‰的违约金,并书面通知甲方。当一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该方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欠款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另外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本工程混凝土主体完工三个月内,双方的方量核算员签字(甲方核算员:何建;乙方核算员:尹万渺)核定方量并作为最终的结算方量。若甲方原因拖延砼方量核定,超出规定的二个月时间,则本次砼核定方量以随车供应小票为准。2015年2月9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德阳希望城1号商业地块(A座、三期地下室及三期商业裙房)所有混凝土继续由原告供应,双方的合同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仅将被告的收料人及方量确认人更改为李祝君或谢惟成。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承建的德阳希望城1号商业地块A座主体封顶,其余工程主体在此之前已经全部封顶。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方量确认单(非图算),其上载明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方量为15594立方米,货款5183075元,水费2500元。谢惟成确认方量属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柴油地泵的数量为822立方米、金额为12330元;车泵606立方米、金额为15150元,水运费4480元,谢惟成确认此结算单上的数量属实。2016年4月18日,谢惟成确认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纤维来料加工的数量为9394方。2013年2月1日,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其向被告承建的A栋、DE栋供应各类混凝土的方量分别为14888.57立方米、18382.943立方米,并分别载明各类混凝土对应的单价,计算处的货款总额分别为4881539.60元、6113890.53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应方量不持异议。但对各种结算依据上载明的单价有异议,认为谢惟成等人没有确认单价的权利,单价系浮动单价。庭审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供应各类混凝土的数量、已付款金额10807720元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仅为各类混凝土对应的单价,双方对涉案单价均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为此,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涉案混凝土对应的单价及依据单价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额,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及混凝土方量的事实,仅抗辩称应按调整后的浮动单价计算应支付的货款。虽然合同中确定了各种强度混凝土的单价,但双方同时约定了价格参照2013年每个月《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价格作同等价差的调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由于何建、李祝君、谢惟成仅为被告的收料人及方量确认人,其无权直接确认混凝土的单价和货款总量,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已办理结算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五部分组成。5452215元=5185575元+31960元+46970元+4881539.60元+6113890.535元-10807720元(原告放弃0.135元)。5185575元包括货款5183075元,水费2500元,5183075元系依据15594立方米各类型混凝土乘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得来。该部分混凝土的交付日期具体明确,本院依据2013年每个月《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成都价格作同等价差进行调整,依据调整后的单价计算出的货款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5183075元,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水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46970元来料加工费,虽然被告认可数量但并不认可单价,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单价,本院无法核算出具体的加工费。况且加工费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31960元机械费,其中仅有606方浇筑方式为车泵的部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确定其金额为15150元,其余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881539.60元、6113890.535元货款,系原告依据14888.57立方米、18382.943立方米各类型混凝土乘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得来。由于双方关于方量结算的单据上无对应的具体时间,无法按照浮动价格计算货款总金额,原告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出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881539.60元、6113890.5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6193655.1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807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5935.13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5385935.135元。涉案工程最后一栋楼的封顶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多种违约方式,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由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性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银行利息之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按照被告的违约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5935.1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385935.13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省一建司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华益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省一建司主张欠款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省一建司尚欠华益公司货款5385935.135元,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省一建司尚欠华益公司货款5385935.1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省一建司违约应承担违约方式有多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本案应以华益公司损失及对省一建司违约过错的大小等为基础确定省一建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按单栋结算,单栋浇筑至12层梁板付所供货款的75%,12层梁板以上按月结的付款方式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个月的5日前付上个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每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2015年10月16日工程A座主体封顶,其他工程主体在此之前全部封顶,按约定,省一建司应在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此,省一建司所付款项尚未达到80%。从省一建司欠付款项的数额、迟延付款的时间看,省一建司违约时间长,过错程度大,本案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省一建司提出未进行结算系双方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并请求按未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省一建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5935.1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383935.13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1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1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