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苏章、桑文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苏章,桑文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78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0396-5。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凤胜,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涧支行行长。被告:桑苏章,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桑文季,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苏章、桑文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凤胜、被告桑文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苏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桑苏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桑文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桑苏章以房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桑涧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约定年利率10.02%。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026%。被告桑文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桑涧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俩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被告桑苏章未答辩。被告桑文季辩称:诉争借款由被告桑苏章所借,原告应向被告桑苏章索要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贷款申请、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桑苏章于2014年4月26日以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02%,借款期限一年;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桑文季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文季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桑文季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桑苏章以房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桑涧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约定年利率10.02%。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026%。被告桑文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逾期后,经桑涧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俩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苏章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本息,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文季就被告桑苏章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理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桑文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桑苏章、桑文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卢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