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宏、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李超,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上诉人周宏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宏、被上诉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6月3日,上诉人通过海洋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民借2013-01955号”的借款合同,并就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向王某借款16万元,使用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2013年11月2日,月息1分8,即每月向王某支付利息2880元。海洋公司及其法人周国良为担保。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周国良替上诉人偿还借款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分别将借款超额打入周国良的个人账户。我与王某、周国良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超根本不认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超辩称:上诉人周宏并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借款手续仍然在被上诉人处,故周宏应当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宏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并给付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8‰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周宏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1955号),主要约定,王某向被告周宏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当日,被告周宏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圆整。借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周宏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1955号与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9066号公证书约定的内容,今收到出资人王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整)。收款人:周宏。”同日,王某(出借人甲方)、周宏(借款人乙方)、海洋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海洋公司为编号为民借2013-0195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王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周国良。2014年1月5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常婷代签)。”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国良向李超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1955号,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如到期借款人周宏不能及时归还李超本金人民币拾陆万元(¥160000元),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李超。担保人: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26日,被告周国良向周宏出具一份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周宏:根据周国良、王某与李超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王某与李超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民借2013-0195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相应利息及其附属权利已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李超,受让方李超合法取代转让方周国良、王某成为新的债权人,特函告通知周宏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请你自函告之日起立即向李超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特此函告!”。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国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超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国良转账157120元。庭审中,原告称转账时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880元。后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遂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90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王某与被告周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宏出具的《借据》强制执行力,原审法院对王某、被告周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周宏向王某借款本金16万元,该本金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王某将其对被告周宏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周宏,该债权依法对被告周宏发生效力。被告周宏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周宏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周宏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在转账当天扣除了自借款之日起第一个月的利息2880元,仅向被告转账15712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7120元。故被告周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120元及利息。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超支付本金157120元及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宏追偿。案件受理费299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56元,由被告周宏、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宏提交其交通银行转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向周国良转款100000元;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向周国良转款86100元。以上两笔共计186100元,证明其向王某所借16万元本息已全部还给了周国良,其与王某、周国良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到银行核对,无法表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82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超起诉。李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周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均全部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