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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BINHUXUE与张观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INHUXUE,张观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INHUXUE(薛胡斌),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秀,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因与被上诉人张观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162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每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26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代投资”与“代为汇款”的区别,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说明》中“代投资”从字面上就不能理解为上诉人仅仅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向上诉人指定的目标公司汇入投资款,代为投资具有委托投资之意。而且,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汇入投资款的,如果投资账户是由上诉人自己管理的,上诉人没有必要委托被上诉人将投资款汇入目标公司账户。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转入投资款人民币54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在三天后才将人民币41130元转账给一个叫宗华的私人账户。两笔汇款时间存在巨大的间隔期,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与被上诉人转账到其所谓的目标公司指定账户的数额亦不一致,中间的差价人民币12870元我们有理由怀疑是作为目标公司给被上近人的提成或者被上诉人自己截留的管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代为汇款。最后,从正常生活逻辑来说,如果被上诉人仅仅只是帮助上诉人代为将投资款汇入目标公司,那么后来两个月的投资收益却又通过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而且我们也没有看到目标公司向被上诉人转入投资款的银行记录,目标公司向上诉人承诺的收益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收益是否存在差价,被上诉人是否有从收益中自行收取费用,除了被上诉人自己,我们都无从得知。如果投资账户是由上诉人自己管理、自己操作,在被上诉人代为汇入目标公司指定账户短期内,上诉人就应当能够通过公司网站自行查实投资款是否到账,如果已经实际到账,被上诉人代为汇款行为也已完成,此后投资风险也应当是上诉人自行承担。甚至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投资易富宝网站项目后三个月内就以提货形式从公司商城提走了价值50000元的商品,既然投资款都已被消费完毕,被上诉人又何须在代为汇款后事隔两年半后仍多此一举向上诉人出一份《说明》确认代为汇入国宏国际投资款54000元,代为汇入易富宝公司投资款50000元。综上,上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不是代为汇款而是代为投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无将投资款实际支付到目标公司账户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说明》就草率认定款项已经实际汇入目标公司账户,并且网站有注册可以查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该《说明》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投资收益后拒不支付其它到期收益,又不向上诉人披露投资现状,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有效投资凭证,经上诉人多次催收后,其向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上诉人既没有在上面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如果投资款已经实际汇入目标公司指定账户,网站有注册可以查实,那么上诉人可自行登陆网站进行查证核实,上诉人也无需被上诉人在事隔两年半后仍出具一份《说明》确认收到投资款并让她说明投资款去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说明》的行为是因为双方当时是口头约定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投资,上诉人将投资款打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无法按照之前的承诺到期支付投资收益,被上诉人也无法向上近人出具有效的投资凭证或目标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投资去向,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出具《说明》以确认收到相应投资款并承诺已将投资款投入到目标公司。所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就认定款项已经实际汇入目标公司账户、公司网站可以查实,是不合理的。三、一审法院对于投资款是否汇入目标公司账户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说明》、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投资,并且投资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声称其所汇入目标公司指定账户都是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汇入的个人账户与目标公司存在关系,或者目标公司指示投资者将投资款打进指定的个人私账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目标公司最终并未收到投资款进一步举证,这种举证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观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契约的合同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涉案三个投资项目中仅是无偿提供了投资信息,并帮上诉人将其投资款转到投资公司指定收款人的帐户内,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所谓的投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说明》所载述的内容仅是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转来的投资款,并将投资款转入投资公司的事实。丝毫没有任何涉及双方达到委托投资的意思表示。而且该份《说明》落款处明确写明为:“经手人张光秀”,可见上诉人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涉案的三个投资项目中的身份只是经手人。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出示的员工入股细则、员工入股协议书中的第1页就是上诉人亲笔填写的“股东个人信息登记表”,这些足以充分表明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入股项目公司,上诉人对其所投资的目标公司投资方向以及投资的目的非常明确,不是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投资。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诉人的投资款转入投资公司帐户,上诉人也因此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凭证和投资收益。被上诉人在整个履行代转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故意、重大过失,没有越权。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投资项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投资损失。被上诉人从未就投资项目的亏损向上诉人承诺或保证承担兜底责任,上诉人只享受投资收益,不愿意承担投资风险,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也违反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置疑投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到投资项目公司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举证规则问题。本案所涉三个投资项目,或涉嫌违法或处于法律灰色地带,而且目标公司设立在境外。故投资公司要求将投资款转到其指定收款人的帐户是非常普遍的,不是款项必须要汇入投资公司帐户才算是投资款到位,款项转到投资公司掌控帐户当然也视同投资公司收到投资款。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已就投资款实际付到投资公司帐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上诉人对此有反驳意见,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提供相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谁主张,谁获益、谁担责”的投资原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投资亏损。综合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入股细则、员工入股协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1、12、15,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投资项目是上诉人自主作出的投资决策,而且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收益,虽然国宏国际公司项目涉嫌非法集资可能存在亏损,但是广州易富宝网站项目上诉人投资5万元的同时,也从该公司网上商城提走了5万元的产品,该投资没有丝毫损失。而上诉人投入加拿大项目的12200元也获得与出资额等值的股权凭证,没有遭受损失。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投资收益均由其自己获得,如果上诉人在涉案投资项目中真的遭受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观秀即时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16200元及利息1万元(按每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观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BINHUXUE(薛胡斌)于2011年10月25日向张观秀转账54000元用于投资国宏国际公司项目;于2012年5月18日向张观秀转账5万元用于投资易富宝网站项目;于2012年7月30日向张观秀转账12200元投资加拿大医药原始股。张观秀于2014年6月9日向BINHUXUE(薛胡斌)出具《说明》,内容为:“1、2011年12月25日薛胡斌汇给张观秀人民币54000元代投资国宏国际股权(张已如数汇入国宏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公司网站有注册,可查实。2、2012年5月18日薛胡斌及她妹分别以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汇入张观秀农行账户代投资易富宝公司(张已如数汇给该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该公司网站已注册,可查实。经手人:张观秀。”张观秀提交了多份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股权凭证等,以证明其已经将BINHUXUE(薛胡斌)的投资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再由案外人转入投资目标公司账户,且张观秀与BINHUXUE(薛胡斌)一样同为投资人,并非BINHUXUE(薛胡斌)所称的受托投资人等。BINHUXUE(薛胡斌)认为张观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已将BINHUXUE(薛胡斌)的投资款转入目标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INHUXUE(薛胡斌)主张其与张观秀存在口头委托投资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说明》、转账记录及员工入股细则。《说明》中虽有“代投资”字样,但根据全文内容,应理解为BINHUXUE(薛胡斌)仅是委托张观秀代为向其指定的目标公司汇入投资款,张观秀的身份为“经手人”,双方并未约定张观秀负有以自己名义向BINHUXUE(薛胡斌)支付投资收益、归还投资本金之义务。另外,《说明》中已经明确注明款项已经实际汇入目标公司账户,可从公司网站查实,且BINHUXUE(薛胡斌)实际已经获取部分投资收益;张观秀是否实际完成代为汇款的委托事项,与张观秀系用何种方式、是否再通过他人代为汇款无关,应向目标公司核实并确认。但根据双方证据,并不能认定为目标公司最终并未收到张观秀代付的投资款,BINHUXUE(薛胡斌)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BINHUXUE(薛胡斌)对于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张观秀偿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BINHUXUE(薛胡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BINHUXUE(薛胡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二审确认其收到国宏国际项目两个月的收益是以投资款5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上诉人一审亦称被上诉人向其介绍国宏国际项目的收益为利率5%,其中2%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3%折算成股份配股。被上诉人收到54000元后只转账了41130元给案外人,被上诉人解释称转账差额是抵扣了案外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并提交了案外人的证明,称上诉人的投资是其本人作为国宏国际项目的投资人,案外人虽只收到被上诉人41130元但仍转了54000元到公司。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投资是其委托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投资涉案投资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投资项目的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收益。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其一审提交了当时被上诉人给其的关于国宏国际投资的员工入股细则,如果上诉人不是国宏国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身份而是由被上诉人代投资持有投资者身份,为何被上诉人要让上诉人填写投资者才需要填写的员工入股细则。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仅称一开始是代为投资。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富迪公司的《证明》,称上诉人已经在富迪公司经营的易富宝网站消费了5万元的商品,被上诉人称易富宝网站因涉嫌传销已经被停止了,并称无法提交富迪公司发货给上诉人的单据,亦没有提交富迪公司与易富宝网站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易富宝网站、加拿大医药原始股投资项目的相关公司账户,亦未提交收到被上诉人转来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到相关投资目标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委托投资关系,仅提交了《说明》为证,但该《说明》中“代投资”的字样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归还投资本金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投资国宏国际项目时,上诉人还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投资者需填写的员工入股细则,可见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代上诉人投资,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未全额转账其国宏国际项目投资款54000元,其差额有可能是目标公司给被上诉人的提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代为汇款,而是代投资。但被上诉人对此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亦确认其收到的国宏国际项目的投资收益金额是以540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为涉案投资款“经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后,已经通过案外人转入了投资目标公司账户,完成了代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国宏国际项目,上诉人在支付了国宏国际项目的投资款54000元之后,已收到了相应的收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代为汇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国宏国际投资项目的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易富宝网站项目、加拿大医药原始股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易富宝网站、加拿大医药原始股投资项目的相关公司账户,亦未提交收到被上诉人转来涉案款款项的收款人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到相关投资目标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凭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富迪公司的《证明》以及收款人出具的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富迪公司与易富宝网站的关系,收款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该两笔投资款已经转到目标公司账户,未完成代为汇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该两笔投资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上述主张中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观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归还投资款6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观秀负担1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BINHUXUE(薛胡斌)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张观秀负担1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