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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62号原告:李秀梅,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英,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秀梅与被告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晚上七点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电话叫来她婆婆公公、弟媳和老公殴打原告,原告入住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娄店乡医院住院1个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英辩称,打架是真的,但是诉状上说的打架具体情况不真实,我不应该赔偿李秀梅钱,我没打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天=480元;3、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4、误工费(9416.1元/年+10853元/年+11696.74元/年)÷3÷365天×6天=175.16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天=556.55元,以上共计2676.36元。因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作出的商古公(执)行罚决定[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均有责任,而原告责任略大,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李英承担40%的责任,计107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各项损失共计1070.54元。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25元,原告李秀梅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