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与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748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陈在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詹丽娜,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进群,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蓝滨支行)与被告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及被告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詹丽娜、邓勇刚归还原告贷款36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罗忠良、钟进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詹丽娜因与他人合伙从事建材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6万元,以被告罗忠良、钟进群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商品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丽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413022015000131),与被告邓勇刚签订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与被告罗忠良、钟进群签订了《抵押合同》(141320150000122),并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泸市房他证纳溪区字第20150020**号)。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6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9.72‰。该笔借款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因被告詹丽娜经营不善,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又欠息多期,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共同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6万元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邓勇刚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詹丽娜共同承担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罗忠良、钟进群以共同所有的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房屋为借款3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将借款36万元发放被告的事实;欠息说明,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的事实,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詹丽娜因从事建材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借款36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詹丽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1302201500013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72‰。还款方法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詹丽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邓勇刚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詹丽娜向原告的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忠良、钟进群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1320150000122),约定两被告用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商品房一套(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205**号)为被告詹丽娜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主合同的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随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监理所对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泸房他证纳溪字第20150020**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债权数额36万元,抵押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詹丽娜发放了借款36万元。被告詹丽娜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多期利息未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詹丽娜与被告邓勇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忠良与被告钟进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蓝滨支行与被告詹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詹丽娜支付借款36万元的义务,被告詹丽娜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至今尚欠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詹丽娜逾期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詹丽娜立即偿还本金及尚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詹丽娜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丽娜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就没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詹丽娜按照月利率9.72‰从2015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5日止、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4.58‰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詹丽娜与被告邓勇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勇刚亦认可对被告詹丽娜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丽娜、邓勇刚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忠良、钟进群为了保证被告詹丽娜36万元借款的履行,用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房屋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的还款主张存于抵押担保期限之内,即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利人。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丽娜、邓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72‰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罚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4.58‰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每段结息期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141302201500013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二、如被告詹丽娜、邓勇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有权对被告罗忠良、钟进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商品房一套(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205**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詹丽娜、邓勇刚、罗忠良、钟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