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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江林与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林,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718号原告:李江林,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告:黎凯,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原告李江林与被告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凯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黎凯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黎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李江林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4个月付清,借款人黎凯签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林与被告黎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黎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江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