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圣皇顶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圣皇顶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圣皇顶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69号3幢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60386948。主要负责人:汤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雪萍,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圣皇顶饰金属制品厂(下称圣皇制品厂)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雪萍是圣皇制品厂的员工。2016年1月15日8时,梁雪萍在该厂的仓库工作时,被金属材料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梁雪萍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砸伤: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术后伤口感染等。2016年5月24日,梁雪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梁雪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诉书、疾病诊断证明材料、黄某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其中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梁雪萍,任仓管员一职……”并加盖了圣皇制品厂的印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圣皇制品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厂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圣皇制品厂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梁雪萍、汤某、黄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调查记录说明汤某以要回去考虑为由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证人黄某陈述,其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圣皇制品厂,且于2016年4月2日离职,事发当日,梁雪萍负责在原材料上写型号、尺寸、数量,后在工作过程中被侧翻的金属材料砸伤右腿,当时黄某本人在现场。同年8月1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89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梁雪萍是圣皇制品厂的员工,梁雪萍于2016年1月15日8时在圣皇制品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决定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圣皇制品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8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圣皇制品厂对梁雪萍于事发当日是在该厂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梁雪萍的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梁雪萍是圣皇制品厂的员工,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梁雪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黄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雪萍于2016年1月15日时在该厂仓库工作时,被金属材料砸伤右足。因此,梁雪萍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89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梁雪萍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圣皇制品厂提出梁雪萍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圣皇制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厂已确认梁雪萍是在上班期间受伤,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皇制品厂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8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圣皇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皇制品厂负担。上诉人圣皇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梁雪萍在圣皇制品厂任职杂工,其工作地点并非发生事故所在的仓库,对此,圣皇制品厂已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因此,梁雪萍所受的事故伤害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做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对梁雪萍受伤时是否处于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作调查,也未到上诉人处核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事先制作好调查笔录再要求上诉人签名,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8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雪萍是在工作时间圣皇制品厂的仓库受到事故伤害的,圣皇制品厂对此及对于梁雪萍是其员工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梁雪萍作为杂工,仓库不是其工作岗位,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只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认定工伤的要件,并没有限定职工必须是在自身的工作岗位上受伤,而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必要的沟通、联络、辅助,甚至因生理需求间隙性的休息、走动都是正常的工作所需,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看,梁雪萍是在仓库工作的状态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圣皇制品厂以仓库不是其工作岗位为由否定工伤,于理无据。至于圣皇制品厂提及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在预先制作笔录上签名的问题,由于圣皇制品厂的笔录并不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皇制品厂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圣皇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