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成俊与陈光美石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俊,陈光美,石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33号原告:卢成俊,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光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石泽清,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卢成俊诉被告陈光美、石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光美、石泽清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陈光美、石泽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曹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美、石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陈光美、石泽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自己手中有28000元,原告找其父亲卢厚会拿了2000元,找邻居卢厚荣借了10000元,共计4万元交给被告。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1日,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美、石泽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陈光美、石泽清向原告卢成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1日,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卢成俊与被告陈光美、石泽清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并签名纳印,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为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卢成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光美、石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成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光美、石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