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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鸿博与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鸿博,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182号原告:景鸿博,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14-09).法定代表人:杨文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斌,男,1987年10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21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贾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斌,男,1987年10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景鸿博诉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基石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基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鸿博,被告中和基石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鸿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职业资格培训费29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还款的利息;3、请求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营养师职业资格培训协议,原告在当日支付了培训费2942元,2016年12月国家发布公告取消营养师资格考试,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学费,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培训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培训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和基石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同答辩人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学员报名表》,内含《培训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报名表正面协议内容第三行明确约定“甲方按照上述课程信息内容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学员提供营养师二级的教材和直播授课,充分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也接受了答辩人所有的服务内容,故双方约定的“提供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016年12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发布,该政策的发布对于被答辩人的考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培训服务,且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答辩人没有退还培训费的责任。学员信息表的《协议附件:细则》第4.5.7条约定“直播职业资格课程,乙方自报名之后第一次上课开始,15天后,不接受办理退费事宜”;被答辩人要求退费时间距离第一次上课已超过十五天,该条款虽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但在合同成立时已就该条款同学员进行了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中和基石公司报名参加二级营养师职业资格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培训项目为直播营养,授课形式为网络,培训费为2942元,被告在关于原告的学员信息表上载明了用户名、密码和网址,同时载明原告以刷卡方式已交纳培训费2942元。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6】68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决定取消114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其中包括公共营养师、营养配餐人员。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中和基石沈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学院资料收取凭证,上载“2016年12月20日,沈阳市城市景鸿博学员办理退费,收取景鸿博学员以下资料原件学员报名表邮寄至集团客服部办理相关退费手续。”。上述事实,有学员信息表、国发【2016】68号文件、学院资料收取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中和基石公司签订的《培训项目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培训费,二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培训课程的账号及密码,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但在双方均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之后,国务院出具文件取消了二级营养师职业资格考试,该情况的出现非原、被告所能预料,属不可抗力,故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参加培训课程进而参加资格考试的最终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已再无实际履行的必要,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培训费的问题,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共同将培训费2942元的60%即1765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对此亦无过错,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景鸿博培训费17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