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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陆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494号原告:陈凯,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陆洋,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陈凯与被告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迟延支付期间双倍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洋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借条、收条,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陆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陆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凯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尾号为“7578”银行账户分四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陆洋尾号为“0833”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陆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凯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200000元借款,且借条内容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和收条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迟延支付期间双倍的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被告应自还款之日之次日起,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对其举证、质证、答辩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陆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尚贞华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人民陪审员  唐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