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忠刚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刚,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49号原告:李忠刚,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陈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忠刚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明未作答辩。原告李忠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王宁宁及王松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及事实。原告李忠刚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李忠刚借款140000元,被告陈明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李忠刚多次追要,被告陈明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向原告李忠刚借款140000元,有被告陈明为原告李忠刚出具的借条及王宁宁及王松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忠刚要求被告陈明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刚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张凤荣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