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刘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28号被告:刘小琴,女,1967年6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359号。法定代表人:郑珺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刘小琴与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酱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七一酱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1月、2月社保金;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2400元×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40元(840元×11个月);5、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7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41600元,52天/年×10年×(2400元除30天)、2016年12月1日至2月16日加班733.37元(66.67元×11天);7、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培训费)700元,以上合计89873.37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7日,我应聘到被告处做库房工作,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未享受双休日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我因家中有事请假后,被告调换了我的工作岗位扣减了我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七一酱园辩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到我公司担任库管工作,我公司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原告因家中有事向我公司请假,2016年11月原告销假上班后,因原工作岗位已安排他人,我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2017年2月21日,原告提出辞职。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同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同意退还培训费700元,同意补发原告2016年9月工资2108.50元、10月工资473.22元、11月工资334.22元、2017年2月工资1041.83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40元,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刘小琴于2006年12月27日应聘到七一酱园担保库管工作,七一酱园未与刘小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刘小琴向七一酱园交纳培训费700元。七一酱园于2008年2月与刘小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起为刘小琴缴纳社保。刘小琴每月工资2400元。2016年10月24日,刘小琴因家中有事向七一酱园请事假27天,2016年11月19日销假。刘小琴2016年9月应发工资2108.50元,七一酱园未支付。刘小琴2016年10月应发工资1461.72元,七一酱园实发工资988.50元。刘小琴2016年11月应发工资334.22元,七一酱园未支付。刘小琴休假期间其原工作岗位被顶岗,2016年11月24日,七一酱园经刘小琴同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由库房装卸工调整为酱油车间普工,薪资由2400元/月调整为2000元/月。刘小琴2017年1月工资七一酱园已支付。2017年2月21日,刘小琴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主管发送病假条,此后未再到七一酱园上班。刘小琴2017年2月应发工资1041.83元,七一酱园未支付。另查,2017年2月22日,刘小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小琴与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给刘小琴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刘小琴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承包;3、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补发刘小琴2016年9月工资2108.50元、10月工资473.22元、11月工资334.22元、2017年2月工资1041.83元;4、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返还刘小琴培训费700元;5、驳回刘小琴其他的仲裁请求。刘小琴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请假条打印件、十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签名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假条、《员工调岗/调薪审批表》、补发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刘小琴要求解除与七一酱园的劳动合同,七一酱园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同时七一酱园同意为刘小琴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退还刘小琴培训费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小琴自2006年12月27日入职七一酱园从事库房装卸工作,2017年2月21日刘小琴以请病假为由离开单位并申请仲裁,要求与七一酱园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七一酱园不存在上述情形,刘小琴要求七一酱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刘小琴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七一酱园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七一酱园辩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2008年2月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刘小琴2017年2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小琴与七一酱园于2006年1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刘小琴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刘小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7200元的问题。刘小琴在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向七一酱园请事假27天,其要求七一酱园按全勤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缺乏依据。七一酱园认可刘小琴2016年9月工资2108.50元未发,故七一酱园应予补发;刘小琴2016年10月事假8天,应发工资2226.28元,七一酱园按事假1天扣发2天工资计算,出勤扣款946.21元,实发刘小琴工资988.50元,现七一酱园同意按实际事假天数扣发工资,故七一酱园应补发刘小琴该月工月工资473.22元;刘小琴2016年11月事假19天,待岗5天,七一酱园按1天事假扣发2天工资,且待岗5天不计工资,该月未向刘小琴支付工资,现七一酱园同意按刘小琴实际事假天数扣发工资,补发刘小琴该月应发工资334.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小琴2017年2月应发工资1041.83元,七一酱园未支付,七一酱园应予补发。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刘小琴诉称其在七一酱园工作以来双休日一直加班,并提交十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小琴主张工作期间双休日均存在加班情形,对此提供了十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该考勤汇总表无法证实刘小琴入职以来双休日一直加班,且七一酱园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一项,可以证实七一酱园给刘小琴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刘小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琴与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于是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刘小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刘小琴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应由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刘小琴2016年9月工资2108.50元、10月工资473.22元、11月工资334.22元、2017年2月工资1041.83元;四、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小琴培训费700元;五、驳回原告刘小琴要求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小琴要求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4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小琴要求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42333.3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小琴款项共计4657.77元,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七一酱园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