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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任宝与张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张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372号原告:任宝,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华(原告之父),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云剑,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宝与被告张云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任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7203.8元(108.2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900元(100元/天×159天)、交通费600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云剑驾驶津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光明路永春楼前,遇前方行人任宝,锋范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云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将上列被告诉至法院,后宁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现原告还需后续治疗,但原告无能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另肇事车辆津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任宝与张云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宝就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4821号、(2013)宁民初2777号、(2014)宁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任宝于2015年1月30日至7月8日,再次到宁河区医院治疗,住院159天,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后慢性疼痛;2、腰部软组织损伤后慢性疼痛;3、胸壁软组织损伤后慢性疼痛;4、慢性牙周炎;5、浅表性胃炎;6、毛发苔藓、皮肤瘙痒症;7、鼻粘膜溃疡;8、睡眠障碍;9、脑电图异常待查。任宝就次此住院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任宝各��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任宝该次住院治疗与2012年9月14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任宝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再次住院治疗与2012年9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36号判决,驳回任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宝对该判决不服应当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任宝本次提出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上次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增加,但只是计算标准提高,实质仍是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