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双勤与上官根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勤,上官根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386号原告:杨双勤,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上官根延,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杨双勤与被告上官根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根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双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36万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双勤与被告上官根廷系同乡朋友关系,均常年在外地联系建筑外装修工程,2012年7、8月份期间,被告在甘肃省武威市联系了一项工程,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天幕甘肃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方向被告拨付了五十五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将该款挪作他用,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建设方要求山东天幕甘肃分公司妥善解决。无奈之下,原告接管了该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以车抵付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退还。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将丰田车交于原告,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支付现金。上官根延未作答辩。原告杨双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上官根延向杨双勤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2015年5月1日前给杨双勤现金贰万元整和一辆丰田车(五万公里以内)。武威工地纠纷全部解决,互不干涉,以此证明。到期不兑现,按欠款36万元支付。本院认为,上官根延向杨双勤出具的保证书,得到了杨双勤的认可,两者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双勤要求被告上官根延支付36万元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官根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根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双勤欠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双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上官根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东明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