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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连玉牛与韩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玉牛,韩庆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46号原告:连玉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国,木材加工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玉牛与被告韩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玉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被告韩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玉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庆国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7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庆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连玉牛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庆国另支付原告连玉牛××赔偿金273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器具费130000元、××器具维修费26000元、食宿费18000元、后期的护理费18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121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连玉牛于2015年3月受雇于被告韩庆国,主要从事木材加工、木材粉碎等工作,工资议定为每天13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木材加工过程中,由于机器不进料,原告在清理取出木料时右手臂被带进机器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钢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检查后行右前臂残段修复术,原告家属也于当日来该院陪伴原告治疗。60天后住院治疗结束,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即原告右前臂已毁损缺失。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交付了原告3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出院后,由于该事故已造成原告右前臂肘节以下全部缺失,遂找被告商谈经济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绝对原告作出合理的经济补偿。被告韩庆国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连玉牛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伤。原告在上岗前进行规章制度、操作规范的培训和教育,特别是安全方面的教育,平时日常工作中,被告也不定期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提示。2016年11月10日即事故发生当日上午,上班前被告还提请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要求,中午违规饮酒后下午又违规上班,在进料口堵塞后,未拉闸停机就将手伸进高速运转的机器中,完全将规章制度和安全义务置之度外。而事发后被告积极救治,因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连玉牛户籍所在地是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坡头村,原告连玉牛提供的租房协议、阳曲镇阳曲村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连玉牛在事故发生前近一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居住,而阳曲村不在太原市政府网公布的太原市城中村名录中,故阳曲村应属农村,而非城中村,故对原告连玉牛的赔偿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晋劳社(2008)120号《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文件相冲突,此通知中对前臂假肢费用规定了限额为24000元,使用年限是6年。本院认为此通知是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下发给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的通知,对个人申请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仅有参考作用且此通知为2008年下发,距离现在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连玉牛在被告韩庆国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的过程中,机器不进料,原告在清理取出木料时右手臂被带进机器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检查后行右前臂残端修复术,共住院治疗60天,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原告连玉牛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298.91元,已由被告韩庆国垫付,另被告韩庆国交付给原告连玉牛3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原告连玉牛发生事故后,由其妻子连秀梅进行照顾。2017年2月23日,被告韩庆国支付给原告连玉牛工资1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连玉牛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玉牛所受损伤构成Ⅵ级(陆级)伤残。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等予以司法鉴定。2017年4月24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7]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连玉牛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可任选其一),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1)肌电Ⅱ度SNQ5-3:30500元/只(2)肌电Ⅱ度SNQ5-4:325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连玉牛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4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费用约为假肢价格5%,以肌电Ⅱ度SNQ5-3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0500元/只×5%×4年=610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连玉牛与被告韩庆国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连玉牛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韩庆国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连玉牛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方首先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次要按照接受劳务方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第三要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作为接受劳务方要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并告知提供劳务方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方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2016年11月10日,原告连玉牛在被告韩庆国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的过程中,机器不进料,在清理取出木料时右手臂被带进机器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连玉牛应知道机械在工作运转出现故障时应停电拉闸,待机器停止运转方可维修,原告在未停电拉闸的情况下直接用手取木料,原告连玉牛对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没有掌握木材加工机器正确的使用和维修方法,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韩庆国作为接受劳务方应知加工木材使用机器过程中存在风险,未对提供劳务方进行规范的岗前培训,规章制度流于形式,被告韩庆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连玉牛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连玉牛与被告韩庆国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部分: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为300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为15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7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36307元÷365天×147天≈14622元,被告承担一半责任为7311元;四、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6307÷365天×60天=5968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没有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故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36307元÷365天×180天=17905元,护理费被告承担一半责任共计11937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赔偿金27352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都在农村,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Ⅵ级应计算为10082元×20×50%=100820元,故本院支持××赔偿金10082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5041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一半责任为12500元;八、原告主张××器具费130000元,本院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器具费应计算为30500元/只×4次=122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61000元;九、原告主张××器具维修费26000元,本院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器具维修费应计算为6100元×4次=244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12200元;十、原告主张食宿费18000元,本院根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安装假肢、更换假肢及假肢维修期间食宿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人×180天×2人=18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9000元;十一、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原告连玉牛的女儿连姣,2002年3月19日出生,本院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被抚养人连姣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029元×4年×50%÷2=8029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4015元;十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责任为22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76123元,被告韩庆国已支付原告连玉牛4000元,被告韩庆国还需赔偿原告连玉牛172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国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连玉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及假肢维修期间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2123元;二、驳回原告连玉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连玉牛负担1410元,由被告韩庆国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 静书 记 员  刘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