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754号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稻谷款5421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将2车稻谷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谷款542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稻谷款。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54217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稻谷款54217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将2车稻谷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谷款542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谢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54217元稻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偿还稻谷款5421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向原告谢某支付稻谷款5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时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