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82号原告: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管委会6楼6A13房间。法定代表人:杨俊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福、丰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运输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解除运输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运输服务合同(汽车内倒),其中原告为承运方,被告为委托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的产品按照约定的路线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线路为被告厂内库区短途汽运,数量以实际运量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但一周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因不能继续履行与司机的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成功,原告无奈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产品运输服务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是场内倒运,不同于一般的公路运输,对于承运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情况要求较高。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出现车况差、人员不足以及强迫驾驶人疲劳驾驶等违约情况,被告遂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不应予以退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后还查明,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5万元,正常履约,有效期到期后退回;结算方式:运费结算由原告每月5日前申报上月费用,被告审核纸质入库单、出库单确认数量并由被告物流部物流结算岗位予以结算;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工作有权按照考核标准进行监督、验收,对违反或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可以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由双方根据原告的实际运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指出因原告无法保障运力已影响公司生产,故于2016年7月7日合同终止。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运输服务合同(汽车内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应于有效期到期后退回原告。被告强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无法保障运力影响其生产所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其中车况差、人员不足以及强迫驾驶人疲劳驾驶为原告的主要表现,然而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应提供车辆之车况提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参与履行的人员数量作出具体约定,更没有将前述情况与保证金的返还加以联系。所谓履约保证金,通常是指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以弥补收取保证金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有效证明其前述指控的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生产受到了怎样的影响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被告已针对原告的实际运量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运费。据此,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且合同有效期也已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保证金欠妥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书证,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内容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也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行为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赢玺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87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前述履行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