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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张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张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张泽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张泽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89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泽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泽红拥有车牌号为川TK39**6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泽红拥有车牌号为川TK39**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泽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