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素贞与乐周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贞,乐周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32号原告:韩素贞,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周彬,男,1988年12月2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493号。负责人:滕慧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韩素贞与被告乐周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素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周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9.79元、交通费939元、误工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2116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增至7397.53元、将交通费增至1040元,共计22037.5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乐周彬驾驶浙G×××××轿车行驶至东沙镇泥峙工升路路口时把原告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权利。因原告经本次交通事故后遭受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髌韧带部分断裂,左内侧半月板破裂”经治疗后,遗留的残疾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必须另行动手术治疗。但目前原告经济困难,住院押金也负担不起,只有门诊治疗以缓解疼痛。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2015)舟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异议;对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乐周彬未作答辩。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根据(2015)舟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乐周彬驾驶浙G×××××轿车行驶至东沙镇泥峙工升路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韩素贞相撞,致原告韩素贞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乐周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素贞无责任。原告诉前曾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髌韧带部分断裂、左内侧半月板破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其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包括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01.74元(包括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乐周彬保险理赔款19259.06元;三、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前鉴定费共计33925.69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均已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后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397.5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按照医保审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16.35元,另应扣除非外伤用药239.4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397.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用药合理性问题,其中血糖检测6元、高血压用药硝苯地平控释片30.6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剔除;至于钙补充剂,因原告受伤部位在髌骨,适当补钙有助于原告伤势的治愈,应属合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816.35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乐周彬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乐周彬对非医保用药另行作了免赔告知,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素贞的医疗费为7360.87元。2、交通费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前往舟山广华医院住院一次、另门诊四次、产生交通费104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门诊共5次,原告来往定海58元,认可交通费29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前往定海住院、门诊的次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需要病休1个月,按每日误工费120元计算,误工损失3600元。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180天已经司法鉴定,误工费也已赔付,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议休息1个月的病休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髌韧带部分断裂,左内侧半月板破裂”的伤势,至今未能治愈,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原告每日误工损失70元,计21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根据出院小结中的医嘱,还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答辩: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指的是伤势日后有可能加剧,为不确定因素,待日后实际发生时方可请求。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具体损失尚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韩素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乐周彬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确认由被告乐周彬对原告韩素贞的各类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韩素贞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乐周彬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7360.8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2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死亡伤残费用93160.80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2600元。不足部分7360.8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韩素贞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3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乐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