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张某1、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张某1,张某2,周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4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亚兴国际公寓2-3-1-01017。负责人闫晓琪,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经理,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组。被告张某1,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被告周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1、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本金52702元,支付结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303元,罚息150.5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54155.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张某2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16‰。同日,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1、张某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张某2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2702元,结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303元,罚息150.5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54155.5元。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延期给付,停止计算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张某2、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周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1、张某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某2、周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某1、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1、张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周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张某2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16‰,罚息为日息万分之三。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1、张某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1、张某2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2702元,结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1303元,罚息150.5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54155.5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1、张某2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1、张某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周某、杨某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借款本金52702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