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凤丽、轩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丽,轩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06号原告陈凤丽,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20798300。原告轩轲,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5101051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27606X。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凤丽诉被告轩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轩轲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凤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7时许,在民权县境内连霍高速公路433公里+300米处南幅,被告轩轲驾驶浙G×××××号“帝豪”牌小轿车,与陈备战驾驶的豫N×××××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凤丽受伤,案外人陈备战的车辆受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6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轩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丽、案外人陈备战无交通违法行为。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并造成其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承保了浙G×××××号“帝豪”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轩轲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轩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为过高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法院应当予以审核,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当按照当地相关规定赔付。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轩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与陈备战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60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03.5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940.05元;原告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232.92元÷365天×13天=969.94元;误工费为27232.92元÷365天×13天=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13天=1040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5张交通费票据,其中10张共140元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可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原告提交的700元医院急救费用收据的交款人系陈明伦,不是原告所花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43.55元+护理费969.94元+误工费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40元=985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凤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858.43元;二、驳回原告陈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轩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