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06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英,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图县。代表人:张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祥和万家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2.5万元(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5=12.5万元)。事实和理由:陈英和徐景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陈英以徐景凤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886717992375、886718008007,属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徐景凤患病去世,陈英申请理赔遭拒。新华保险公司辩称,陈英是投保人,在2014年4月17日为被保险人徐景凤投保时隐瞒了徐景凤在投保前2013年曾做过脑胶质瘤手术的疾病。患有这种疾病保险公司根本不能承保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第5.1条款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约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新华保险公司向陈英做出的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请依法驳回陈英的诉讼请求。新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陈英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保单号分别为886717992375、886718008007的两份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新华保险公司发现陈英在投保时隐瞒了徐景凤患有脑胶质瘤的疾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陈英对新华保险公司的反诉辩称,陈英没有隐瞒病情,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没有明确询问和风险提示,所以陈英谈不上故意,也不知道隐瞒的后果,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英与徐景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陈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徐景凤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编号为886717992375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以及编号为886718008007的“康健吉顺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零时至204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合同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中均约定了“……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在““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书”中,对询问健康状况的问题“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中第4条“精神病、癫痫……脑部疾病、脊髓疾病”及第17条“是否有以上未述及之疾病或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陈英均为徐景凤勾选了“否”的选项;在“康健吉顺险”的“电子投保书”中,对询问健康状况的问题“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中第8条“癌症、肉瘤、肿瘤……”及第12条“过去2年内,是否因以上未述及之疾病或外伤就医、接受检查治疗或用药?”,陈英均为徐景凤勾选了“否”的选项。另查明,徐景凤曾因患脑胶质瘤,于2013年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12月6日起先后四次因治疗脑胶质瘤入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22日因脑胶质瘤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褥疮、呼吸衰竭临床死亡。2016年8月29日,陈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祥和万家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2.5万元(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5=12.5万元),新华保险公司以陈英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陈英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886717992375、886718008007的两份保险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景凤死亡注销证明、祥和万家保险合同、电话录音、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二份、电子投保书二份、保单签收回执、徐景凤在安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四份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陈英与被保险人徐景凤为夫妻关系,徐景凤患脑胶质瘤且于2013年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属于陈英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新华保险公司的内容,但陈英却在2014年4月投保时在“电子投保书”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的“精神病、癫痫……脑部疾病、脊髓疾病?”及“是否有以上未述及之疾病或接受任何外科手术、诊疗或住院接受诊疗或治疗?”为徐景凤勾选了“否”的选项,且脑胶质瘤及脑胶质瘤手术已不同于高血压等普通疾患,应认定陈英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该情形足以影响新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新华保险公司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陈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条的其他款条文及法理,为避免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应限缩解释为以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为前提。本案中,徐景凤2015年6月22日的死亡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故新华保险公司仍然享有解除权,且陈英也未能证明其在合同成立二年内向新华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却直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才诉至法院主张理赔,故对陈英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新华保险公司解除陈英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886717992375、886718008007的两份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886717992375、886718008007的两份保险合同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征光审判员 王桂芳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