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付联、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付联,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负责人魏来,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付联,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泰康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杨芳,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泰康路****号楼*单元***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与付联、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联、杨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车辆无法查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付联、杨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亦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付联、杨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央大街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14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兴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