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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上诉人陈凯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陈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144号。负责人:杨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凯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自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自贡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凯偿还建行自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2797.76元以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其他信用卡欠款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建行自贡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凯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行自贡分行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其他信用卡欠款符合法律规定;2.建行自贡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系与陈凯共同的约定,系陈凯在申请信用卡时,自愿与建行自贡分行签订,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凯未答辩。建行自贡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凯归还建行自贡分行信用卡本金共计62797.76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至本金付清为止;2.陈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凯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在建行自贡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080160278822,4895920326717948;但陈凯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卡号为6227080160278822欠款67523.52元,其中本金51637.6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15885.84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卡号为4895920326717948欠款14798.02元,其中本金11160.08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3637.94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凯未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自贡分行要求陈凯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建行自贡分行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所主张的滞纳金、利息明显过高。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内,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上限更不应超过此限度,超过此限度,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一、陈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建行自贡分行62797.76元以及自逾期计息之日分别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本金51637.68元为基数和2014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1160.08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完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建行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70元,由陈凯承担。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自贡分行主张陈凯应按约定支付信用卡透支款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陈凯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陈凯自愿接受《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建行自贡分行也同意向陈凯核发信用卡,由此,陈凯与建行自贡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陈凯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建行自贡分行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有关还款的义务。陈凯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建行自贡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自贡分行上诉主张要求陈凯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在2017年1月1日后不再收取滞纳金,对建行自贡分行上诉主张要求陈凯支付在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建行自贡分行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其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而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建行自贡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建行自贡分行要求陈凯承担其实现债权的所需费用,因建行自贡分行未提出具体的金额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自贡分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信用卡人民币本金62797.76元以及自逾期计息之日分别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本金51637.68元为基数和2014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1160.08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完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797.76元及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手续费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支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滞纳金,滞纳金计付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后不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8元,由被上诉人陈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王钟霞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守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