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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18于荣楼与周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荣楼,周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318号申请人于荣楼,男,汉族,1957年4月1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周海龙,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生,住海安县。关于于荣楼申请执行周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周海龙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于荣楼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4870元。因周海龙未能按期给付,于荣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周海龙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已将被执行人周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能执行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于荣楼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海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荣楼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周海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荣楼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