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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国宝与孙凤起、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宝,孙凤起,孙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335号原告:汪国宝,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凤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婷婷,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汪国宝与被告孙凤起、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宝、被告孙凤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孙凤起、孙婷婷偿还汪国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孙凤起、孙婷婷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汪国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汪国宝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孙凤起、孙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凤起、孙婷婷应当共同偿还。2017年6月5日,汪国宝以孙凤起、孙婷婷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孙凤起辩称:一、借款不是事实,我没有借他这笔钱;二、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三、该笔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婷婷未提出答辩。汪国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给付98000元的事实,孙凤起仅口头辩称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且借条系受到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凤起、孙婷婷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孙凤起向汪国宝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到汪国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元(小写)(¥100000),月利率2分。若逾期不还,同意由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孙凤起,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1××××8333,借款日期:2016年1月10日”。汪国宝向孙凤起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孙凤起与孙婷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孙凤起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孙凤起向汪国宝借款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国宝要求孙凤起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实际出借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为准,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借款本金数额应以98000元为准;汪国宝要求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国宝要求孙婷婷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凤起主张该笔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且受到胁迫所出具借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起、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国宝借款9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汪国宝负担25元,由被告孙凤起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