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205孙宝渠与吴红兵、高长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渠,吴红兵,高长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05号原告:孙宝渠,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吴红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双,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孙宝渠与被告吴红兵、高长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宝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被告吴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被告高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孙宝渠各项损失合计728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3时50分,被告吴红兵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在淮阴区203县道5km+550m由南向北行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宝渠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宝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红兵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宝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红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吴红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原告以80%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长双辩称:同被告吴红兵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0月11日13时50分,被告吴红兵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在淮阴区203县道5km+550m由南向北行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宝渠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宝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红兵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宝渠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事发时,被告吴红兵驾驶的三轮汽车为被告高长双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三、原告孙宝渠治疗情况原告孙宝渠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7747.59元,住院35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吴红兵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门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事发时,被告吴红兵与被告高长双系两人合伙做买树生意,是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长双将其三轮汽车钥匙放在车上,没有保管好该车钥匙,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长双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高长双未驾驶车辆,被告高长双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高长双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五、原告孙宝渠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97747.59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50元(酌定)。上述合计99147.59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吴红兵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高长双所有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红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渠11400元,超出交强险87747.59部分,因被告吴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吴红兵应承担70%计币61423.31元,被告吴红兵合计赔偿原告孙宝渠72823.31元,扣除被告吴红兵已支付10000元,被告吴红兵赔偿尚剩余62823.31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渠各项损失合计62823.31元。二、被告高长双对被告吴红兵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已缴纳1775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原告孙宝渠负担110.5元,被告吴红兵、高长双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