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秀霞与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霞,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号原告:陆秀霞,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程剑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2号。法定代表人:付腾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松,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陆秀霞诉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白露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剑斌,被告枫丹白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霞诉称,其于2016年4月9日到被告枫丹白露酒店保安部任职监控员,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推迟至2016年8月12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9天,但被告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14元。同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技能差为由解雇原告,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扣除原告20元工牌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02号以及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0.5元;二、被告支付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6.18元及19天双休日加班费3776.8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全勤奖5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扣款20元;五、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161.18元。被告枫丹白露酒店辩称:一、被告已按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02号及[2016]24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原告陆秀霞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纠纷已得到解决。二、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2016年4月至9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02.26元。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八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38元。四、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了51.4小时,但被告已安排了原告补休,未能安排补休的也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14元,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五、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五月多次迟到早退,未达到领取全勤奖的标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全勤奖50元。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扣款20元。该扣款是因为原告丢失了被告的工作牌,而该工作牌是被告所有的财物,被告才扣除该工作牌的工本费20元作为赔偿。七、被告并没有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提出离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霞于2016年4月9日到被告枫丹白露酒店任职监控员。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止。此外,该劳动合同有两处涂改痕迹: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和试用期起始时间分别从“2016年4月9日”被改为“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主张以上修改系原告自行涂改。2016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原告当时未能归还其工牌号,被告扣取原告工号牌费用20元。同时,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还填写了《员工离职通知书》、《员工离职归还物品清单》,其中《员工离职通知书》显示原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离职性质”栏有涂改痕迹,“辞职”项显示原有打钩痕迹,但被擦除,而在“解雇”项处打钩,签字确认栏有被告部门经理、劳资主管、行政人事经理和总经理签名确认。又查,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实发金额与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金额一致。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中有一项为“全勤奖”,其中2016年4月、5月和9月全勤奖为0元,6月至8月全勤奖为50元;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4月1192.80元,5月1854元,6月2254元,7月2644元,8月2389.38元,9月1527元,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6个月(2015年4月9日至9月19日)平均实发工资为1976.86元[(4月1192.80元+5月1854元+6月2254元+7月2644元+8月2389.38元+9月1527元)÷6个月];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加班工资金额为:4月45元,5月45元,6月81元,7月81元,8月81元,9月81元,即原告2016年4月至9月加班费合计414元(45元+45元+81元+81元+81元+81元)。另查明,根据2016年5月、9月《保安部人员排班表》、《消控室每日值班记录表》以及指纹考勤记录比对显示,原告排班时间与上班时间一致。其中,原告5月份期间无缺勤情况。另,原告2016年5月1日排班时间为当日23时30分至5月2日7时30分;2016年9月14日排班时间为当日23时30分至9月15日7时30分;2016年9月15日排班时间为当日23时30分至9月16日7时30分。原告考勤打卡记录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3时23分、2016年5月2日7时49分,2016年9月14日23时23分、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7时30分。再查,原告上班实行三班倒,早班7:30到15:30,中班15:30到23:30,夜班23:30到次日7:30。根据2016年4月至9月《保安部人员排班表》以及指纹考勤记录对比可知,原告在职期间实际休息日为4月12日、4月17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1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6月8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4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2日、7月23日、8月1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和9月15日,合计29天(4月4天+5月5天+6月5天+7月5天+8月5天+9月5天)。另,上述期间休息日(公休日)天数为47天,即原告应休天数合计为48天。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全勤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扣款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遂以被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分别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3日作出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02号、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全勤奖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262.3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2.2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湛劳人仲案终字(2016)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2384.73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扣款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仲裁裁决款合计4619.37元(50元+262.38元+1902.26元+2384.73元+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扣款和赔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由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陆秀霞于2016年4月9日入职,被告枫丹白露酒店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期限追溯到2016年4月9日,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予以追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保安部人员排班表》和考勤打卡记录,原告2016年5月1日实际加班时间为0.5小时;2016年9月15日实际加班时间为7.5小时。综上,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8小时(0.5小时+7.5小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6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不应扣除水电费之后再计算,因水电费属原告收入部分再支出的生活费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6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76.86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67元(1976.86元÷21.75天/月÷8时/天×8小时×30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38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29元(272.67元-262.38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至9月加班时间为19天(应休48天-实休29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453.82元(1976.86元÷21.75天/月×19天×20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84.73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69.09元(3453.82元-2384.73元)。关于全勤奖问题。根据被告枫丹白露酒店的工资表,其中“应发项目”有一栏为“全勤奖”,且2016年6月至8月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全勤奖50元,而原告5月份期间无缺勤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月份全勤奖5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勤奖5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全勤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款2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将工号牌退还给被告,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20元,双方对该项请求无争议,而被告也已向原告退还该款项,故对原告再行主张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61.18元,并提供《员工离职通知书》拟证明系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雇行为。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离职的,该《员工离职通知书》原件系原告私自进行修改,被告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原告的修改行为。本院认为,虽《员工离职通知书》内容有涂改痕迹,但《员工离职通知书》同时经过部门经理、劳资主管、行政人事经理、总经理等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辩称的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原告的修改行为不予采纳。被告非依法定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76.86元(1976.86元/月×0.5个月×2倍)。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2.26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74.6元(1976.86元-190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29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69.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74.6元。二、驳回原告陆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范蓉蓉书 记 员 卓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