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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学树与毕长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树,毕长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967号原告:李学树,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祥华,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毕长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号天援大厦*楼。负责人:吉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学树诉被告毕长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华,被告毕长兵,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树诉称,2017年3月7日17时14分许,被告毕长兵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车沿同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毕长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长兵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10986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误工费150天*48.24=7236元、护理费70天*48.24元=3376元、营养费90天*19.76=1778.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6元、十级伤残费2年*17606=35212元,上述合计176644元。被告毕长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是交警队委托鉴定的,并未与我公司协商。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愿意愿意承担3000元。对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人员身份信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7日17时14分许,被告毕长兵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车沿同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毕长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其车辆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毕长兵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原告受伤当天经救护车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花救护车费500元,花医疗费110214.62元。出院后,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272元。综上,原告共计花治疗费110986.6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3、事故发生后,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相关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学树,2017年3月7日交通事故致胸外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7根)、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经手术内固定等综合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7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壹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存在违规、违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毕长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驾驶车辆、双方过错责任,确认被告毕长兵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责任。因被告毕长兵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原告其余合理损失的70%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后不足部分均由被告毕长兵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946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治疗伤情,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10986元、司法鉴定费191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3376元、营养费1778.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共计174998.4元。上述赔付数额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3376元、营养费1778.4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1902.4元,剩余113096元(174998.4元-61902.4)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9167.2元(113096元×70%)。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41069.6元(61902.4元+79167.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学树人民币141069.6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树在本案中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承担507元,被告毕长兵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