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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2行初16号原告张立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21号。法定代表人杜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黄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永田,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6)第0618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7)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因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6)第0618号处罚决定书已被唐山市公安局撤销,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可诉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立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审 判 员 王  晓  丹人民陪审员 於  焕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  晓  璇书 记 员 黄晓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