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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王淑慧(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冯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1号楼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用拳头殴打冯某面部,导致其鼻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684.3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冯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1号楼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用拳头殴打冯某面部,导致其鼻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78.72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治疗费1521.31元。2017年3月7日,其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7年3月3日21时许,其和其妻子赵某饭后从家里出来散步,走到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1号楼门口时,遇见二楼的邻居王某下楼,走到其面前就用手指着其问是否说他坏话了,其说没有,然后王某突然用拳头向其鼻子打了一拳,接着用双拳向其头部、面部和眼部又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地,其妻子赵某急忙用手护住其头部,王某就用脚向其右胳膊、腰部、肚子和胸口处乱踢乱踹,随后其妻子大喊打人了,之后王某就不再打其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其就去医院了。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辨认出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1号楼楼下门口将其打伤的男子是王某,证人赵某辨认出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1号楼楼下门口将冯某打伤的男子是王某。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3日23时10分,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7年3月3日21时许,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6号院1号楼的楼道门口时,正好碰见和其住在一个楼的五楼的邻居冯某。因为其之前听说冯某背后说其坏话,其上前问为什么,他不说,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其很生气就用右拳向他鼻子打了一拳,将他鼻子打流血了,接着又用双手的拳头开始向冯某的头部、面部乱打,将冯某打到在地,冯某的妻子护住了他的头,其就用腿对着冯某肚子踢了两脚。后民警来到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冯建城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0.03元,有冯某提交的医院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交的证明系营业执照证实,其系郑州广辰贸易货运司机,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交相应工资银行流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标准。按照一个月计算,共计4341.58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一名,本院认定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75元/年,按照住院5天计算,共计人民币462.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5天,共计人民币150元;6.鉴定费156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收费票据予以证实;6.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因被告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4.38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李娜人民陪审员  常婉莲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