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席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14日起,被告人李某1多次于凌晨窜至武邑县城“宏达嘉园”小区内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在该小区2期5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谷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28元。后以100元价格卖于杜某,杜某以400元卖于他人。武邑县公安局从杜春年处扣押400元,现已发还失主。2、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1在该小区1期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肖某1超的银灰色津福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92元,后以200元价格卖于张某。现该车已追还失主。3、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在该小区1期1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李某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64元。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1在该小区1期大门洞内盗窃张某2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3元,后以100元价格卖于杜某。现该车已发还失主。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李某、肖某1超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谷某、肖某2、李某、张某2陈述,证人杜某、张某、金某1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售条、收据及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1供述曾被劳动教养两次、行政处罚一次。公诉机关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证实李某1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2016年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没有1984年被劳动教养的相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曾因盗窃被处罚,本案又系多次盗窃,以上均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如实交待尚未被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属坦白,且部分财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谷某1928元、李某24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