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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郭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郭锐锋,方当辉,屈金丽,屈金苗,屈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锐锋,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当辉,女,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屈福录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丽,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屈福录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苗,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亚武西区。系死者屈福录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宝,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死者屈福录儿子。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郭锐锋因与被上诉人方当辉、屈金丽、屈金苗、屈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上诉人郭锐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屈金苗、屈金宝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原告方当辉丈夫屈福录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大王镇干店街百得厨卫商店门前集市路段时,与被告郭锐锋驾驶相对而行正准备拐弯的豫M×××××号面包车相撞后,在三轮车向后倒车的过程中,三轮车驾驶人屈福录从驾驶位置上掉下来倒在地上头部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系交通事故后脑出血死亡。案发后次日18时许,原告屈金宝向公安机关报警,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现场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郭锐锋驾驶的豫M×××××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审还查明,死者屈福录(1950年2月11日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妻子方当辉(1952年5月12日生)、儿子屈金宝(1976年10月25日生)、长女屈金丽(1973年3月14日生)、次女屈金苗(1974年8月19日生)。原审经审理核实,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05.23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7545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819.3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在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按照5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锐锋认为屈福录的死亡并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且事故现场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经过,但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屈福录与被告郭锐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死者屈福录是在先发生车辆相撞后,因自然惯性车辆倒退过程中不慎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死亡;被告郭锐锋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死者屈福录是在发生车辆刮蹭后,屈福录自行倒车过程中不慎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死者屈福录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郭锐锋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是屈福录之后死亡的起因,被告郭锐锋的侵权行为与屈福录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死者屈福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锐锋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郭锐锋可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锐锋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屈福录的死亡并不是郭锐锋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死者屈福录与被告郭锐锋之间发生事故后死亡,原告作为死者屈福录的近亲属有权得到被告郭锐锋的相应赔偿。由于被告郭锐锋驾驶豫M×××××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后的剩余损失,按照被告郭锐锋20%的责任,由被告郭锐锋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当辉、屈金丽、屈金苗、屈金宝经济损失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锐锋赔偿原告方当辉、屈金丽、屈金苗、屈金宝经济损失27963.87元,限被告郭锐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方当辉、屈金丽、屈金苗、屈金宝负担1072元,被告郭锐锋负担326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死者屈福录的三轮车与上诉人郭锐锋驾驶的机动车并非发生碰撞而是简单的刮擦,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郭锐锋驾驶车辆刮擦痕迹等证据显示死者屈福录是在与上诉人郭锐锋发生简单刮擦后,在自行倒车过程中刹车失灵导致其摔倒、受伤,与豫M×××××号车辆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张某、吉某的证言,其二人并非事故发生时及死者屈福录受伤时的目击者,其陈述与公安部门调取的目击证人证言严重不符,应依法排除。交警部门未认定本案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屈福录摔倒,也未认定屈福录与郭锐锋发生过交通事故,故灵宝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认定死者为交通事故后导致脑出血不符合实际。郭锐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郭锐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是屈福录驾驶的三轮车剐蹭到上诉人尚未启动,处于静止状态正准备转弯的面包车,后屈福录与上诉人都下车查看情况,由于上诉人郭锐锋与屈福录认识且上诉人车辆损毁不严重,上诉人就同意让其离开,此时屈福录并未受伤。后屈福录驾驶三轮车再次倒车准备离开时,才突然从驾驶位置上掉下来,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故屈福录两次倒车均非自然惯性倒退,而是主动倒车,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屈福录未尽到安全驾驶三轮车的注意义务,倒车时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从驾驶位置跌落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郭锐锋的上诉理由与二上诉人一审答辩时所称的郭锐锋的面包车是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相矛盾,不能采信。而上诉人郭锐锋所称的答辩人亲属在车辆剐蹭后进行了两次倒车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对于两次倒车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中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相反证人张某、吉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答辩人的亲属屈福录从车上摔下系两车相撞后因反向冲击力作用车辆向后倒退时所致,与上诉人郭锐锋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赔偿答辩人损失。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郭锐锋称,“屈福录是在与上诉人郭锐锋发生简单刮擦后,在自行倒车过程中刹车失灵导致其摔倒、受伤,与豫M×××××号车辆无关,与上诉人郭锐锋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经查,原审法院对屈福录死亡原因的分析为,“死者屈福录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郭锐锋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是屈福录之后死亡的起因,被告郭锐锋的侵权行为与屈福录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该认定是结合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在责任划分时,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屈福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锐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上诉人郭锐锋承担4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申宇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