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永和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永和,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永和,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 再审申请人邓永和因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行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永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网络举报权受到侵犯,其认为必然存在某人或某组织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其电脑或网络,让其不能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条款,应依法查处。故申请人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报案,但岩泉派出所不给受案回执,也不给不立案或立案通知书,这种行政行为是派出所有权作出的,故岩泉派出所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岩泉派出所不作为,是拒绝保护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同时,申请人增加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为再审被申请人。请求:1.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行终8号行政裁定;2.追究被申请人单位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必要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500元。 本院认为,邓永和就其认为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未提供受案回执及未立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不作为并要求派出所提供受案回执并立案。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邓永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邓永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永和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