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王太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4执异171号案外人:窦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申请执行人: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宏。被执行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被执行人:王太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在本院执行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共赢公司)与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王太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窦志辉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窦志辉称,法院依万家共赢公司申请查封了德宝国际名城共178套房屋,其中包括窦志辉购买的×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窦志辉向德宝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商品房认购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外,窦志辉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该房屋卖给王燕超,没有到德宝公司办理更名。窦志辉对签订合同和没有办理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家共赢公司称,1.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中亦约定双方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这么长时间都没有签订,且认购书签订在德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因此,本案案外人和德宝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按照相关规定,开发商应该向购房人开具发票,而本案案外人只有收据,该收据可以随意印制,本案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的真实性存疑。3.本案案外人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本案案外人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不同意解除查封或者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德宝公司和王太敬称,1.本案案外人提出的购房事实存在,其与德宝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宝公司在收到本案案外人缴付的全部房款后,之所以向其开具了收据,是因前期公司不具备销售商品房条件而采取的策略。2.关于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三项规定,并不是并列条款而是选择性条款,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本案案外人的请求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本案案外人购买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和是否有其他房产,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同意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窦志辉与德宝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窦志辉购买德宝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窦志辉在接到德宝公司的通知后7日内到德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后,窦志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德宝公司向窦志辉开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双方就涉案房屋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网签和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8月20日,窦志辉与王燕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卖给王燕超。王燕超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窦志辉同时还购买了德宝公司开发的德宝国际名城另一套房屋。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万家共赢公司申请,分别出具(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09、31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宝公司、王太敬银行存款11230万元和1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德宝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的178套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涉案房屋。2015年12月18日,本院就万家共赢公司与德宝公司、王太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310号判决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家共赢公司贷款1028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王太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12号判决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家共赢公司贷款141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王太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本院对万家共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立案。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案外人窦志辉已于法院查封前将涉案房屋卖给另一案外人,窦志辉对执行标的已无实体权利,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相关实体权利应由其他案外人另案主张。窦志辉于本案中提出的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志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晶审判员 贾丽英审判员 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雪书记员 郝 雪-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