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太杰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杰,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03号原告:王太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健,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太杰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偿还1000元、4月9日偿还600元、6月23日偿还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健向王太杰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为凭。李健在落款处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后分别于2016年3月5日偿还1000元、4月9日偿还600元、6月23日偿还4000元,余款24400元至今未还,且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书之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书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健偿还原告王太杰24400元,并按年息6%计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太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梅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徐秀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