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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给受害人刘某甲打电话,因刘某甲已睡觉未能接听,后杨某甲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玩,由于杨某甲敲门的声音较大,刘某甲被吵醒后从北屋卧室出来开门,双方因敲门声音过大发生争吵,后刘某甲被闻讯赶来的赵某甲劝回卧室,杨某甲追进卧室后,双方打斗在一起,打斗过程中,杨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甲扎伤后逃跑。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某甲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0658.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06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481.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06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481.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3421.2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