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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海诉被告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桑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464号原告张东海,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志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洪掌村东庄街26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海与被告桑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桑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驾驶晋D7961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小学附近左转弯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31048元,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1048元整。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被告方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3、车辆维修清单和修车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维修的项目和费用,总费用为31048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时仅仅造成原告车辆左前轮装饰叶片轻微损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目与事故事实不成比例。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维修中换了一个前大灯,但是照片中大灯没有损害,不应当赔偿,前杠的费用也不应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修车费用是否合理,有没有扩大损失?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桑志岗(刚)驾驶晋D7961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小学附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张东海驾驶的鲁R233Q0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未果,也未经第三方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情况下,原告自行到山东省菏市牡丹区昌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1048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桑志刚(岗)驾驶晋D7961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东海驾驶的鲁R233Q0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且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害,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修车费证据不成立,但是原告自行修车,致使产生其扩大损失的合理怀疑,参照原告所提供现场照片,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按3:7的比例,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海车辆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承担192.2元,被告桑志刚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