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亦飞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35号案外人:任颖,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申请执行人: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幢第8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亦飞,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身份证码号:132428197512110213。本院在执行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亦飞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任颖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亦飞名下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北大街秀兰锦观城7号楼1205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颖称,其与被执行人李亦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望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了夫妻关系。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北市区××大街××城××楼××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号为02××22号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由于被执行人李亦飞方的原因,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手续至今尚未办理。但异人与被执行人李亦飞依据《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异议人并不因尚未变更登记而丧失对访偿动产的完全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人强制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亦飞应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付款义务,而其拒绝履行,因该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将该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就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者的变相保护,就是对该不动产真正享有权益者的损害,是错误的。综上,异议人任颖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亦飞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9542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74958.9元,并以借款全额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上述剩余本金及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3482.92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3482.92元。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亦飞发出(2016)冀06执210号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冀06执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坐落于河北省××大街××城××楼××室,产权证号0201004822,面积130.27平方米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房产的转让、抵押、变更、过户等手续。二、……”。另查明,案外人任颖与被执行人李亦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1月5日在望都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房产原系任颖与李亦飞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女方任颖所有。李亦飞与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在任颖与李亦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任颖对本案所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对争议房产中止执行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亦飞与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发生在李亦飞与任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任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存在及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案外人主张该房产在离婚时已协议归其所有,案外人任颖与李亦飞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系其二人的约定,仅对离婚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莞雯 关注公众号“”